走基层,武汉市新洲区法院执行案外人实操
弘扬艰苦奋斗,吃苦耐劳的精神,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是新时代人的优良传统!作为工作在基层的武汉市新洲区法院是战斗在一线的法治队伍,他们是最贴近百姓也是最贴近市场主体的一群正义之师的代表,更为为人民服务树立新时代队伍新形象。
2017年,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法院执行了案外人武汉永生漂染厂(武汉永生印染厂)名下的75110平方米土地,地上22625.9平方米房产,并最终全部抵给申请执行人海林祥盛公司,于2018年8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。
武汉永生漂染厂认为,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2008年早已认定武汉永生漂染厂、武汉永生印染厂是同一主体,且不承担责任,财产不应当被执行。但新洲区法院却以土地登记在印染厂名下,漂染厂无权提异议为由驳回了其申请。其后武汉中院、湖北省高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漂染厂申请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(2020)最高法执监559号裁定书,撤销了湖北高院的裁定,指令湖北高院重新审查,但湖北高院仍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漂染厂的异议申请。2022年5月20日,漂染厂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且已受理。
生不了效的生效判决,怎么办?
武汉永生漂染厂有关负责人向记者出具了两份判决书。湖北高院(2007)鄂民二初字第00002号一审判决书中记载当事人为:“漂染厂(原武汉永生印染厂)”。最高法(2008)民二终字第132号二审判决则认定:“上述主体(含武汉永生漂染厂)亦其因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,而不应为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。”负责人表示即使假设按照湖北原审法院的逻辑,武汉永生印染厂、武汉永生漂染厂是两个法人主体,那也均不承担责任,法院也均无权执行。新洲区法院强制执行无关的案外人才产,本身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,应当自行纠正。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判决裁定错误,也应当纠正。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,但长达五年时间拒不纠正。
“漂染厂”与“印染厂”实为一家公司,怎么办?
由于历史原因,1995年初在“武汉永生印染厂”仅做了核名,未注册登记,未取得法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,先办理了土地证,载明土地权利人为“武汉永生印染厂”。但半年后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,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,“武汉永生印染厂”,错误登记为“武汉永生漂染厂”,并颁发了营业执照,之后漂染厂未就土地权利人的名称进行变更,但这一字之差让当事人维权艰难。
漂染厂负责人出具了2018年5月28日武汉市新洲区市监局的一份《公函》,内容是“经我局查询原始书式登记档案,1995年5月10日武汉市工商局办理了‘武汉永生印染厂’的名称核准。1995年11月15日,我局办理了‘武汉永生漂染厂’的开业注册登记。”
经查询,新洲区市监局无印染厂的工商档案,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数据库也无“武汉永生印染厂”的信息。而漂染厂的工商档案材料则显示,曾以“武汉永生印染厂”提交核名申请。验资报告显示“武汉永生漂染厂(原名武汉永生印染厂)”。印染厂、漂染厂共同的注册号是“17838316-8”。
上述表明,武汉永生印染厂、武汉永生漂染厂本是同一主体。“武汉永生印染厂”仅是核名,未取得法人主体资格,不可能提异议。武汉永生漂染厂又被湖北法院认定无权提异议。那么谁又该约束新洲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?
厂房遭错误执行,异议屡被驳回,怎么办?
漂染厂负责人至今仍感到有些莫名其妙:“即使假设土地是印染厂的,新洲区法院也无权强制执行,这么明显的违法,但湖北法院至今选择无视,拒不纠正,却以我们不是印染厂为由,屡屡驳回我们的申请。难道没有人提异议,新洲区法院就可以游离法律之外,公然执行案外人财产吗?”
法学泰斗、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,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、博士生导师刘荣军和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风险防范研究会副会长、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等专家对本案出具的《意见书》中认为: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及生效判决已认定武汉永生漂染厂、武汉永生印染厂为同一主体。“新洲区法院置行政机关的证明于不顾,置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于不顾,强行将永生漂染厂作为被执行人,对永生漂染厂名下的土地房产进行强行拍卖,其行为明显违法,损害了生效判决的权威生和永生漂染厂的利益,应依法纠正。”
如何证明“我就是我”。怎样证明“***是***”的笑话流行于网络。漂染厂已经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、验资报告、市监局的《公函》等所有拿得出的证据,湖北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,认为不能证明漂染厂和印染厂实际上就是一家公司,他们实在想不出还能怎样证明“我是我”!
“实事求是”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观点。武汉市新洲区法院及湖北省高院既要坚定事实、心底无私、敢于担当,又要敬业精神、专业能力、本领高强。精通纪法提升能力,确保定性准确,抽丝剥茧严谨细致,还原事实真相。武汉市新洲区法院及湖北省高院要坚持证据为王理念,让事实经得起检验。只有证据确实充分,才能够确保事实在各个阶段都不会发生变化,经得起时间检验,真正符合实事求是的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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